
今天,我们说的不是数据安全。
数据处理伦理是指如何以符合道德准则及社会责任的方式获取、存储、管理、解释、分析、应用和销毁数据。简单的说,伦理是基于正确和错误观念的行为原则。伦理原则通常聚焦于公平、尊重、责任、正直、正义、质量、可靠、透明度和信任等观念。数据处理伦理关注的就是如何符合伦理原则的方式下获取、存储、管理、使用和处置数据。
数据处理伦理,不仅仅是数据安全问题,比数据安全问题的范围更广泛,更持久,更富有哲学意味。
在数据处理伦理之前,讨论另一个问题。举个例子:
阿道夫·艾希曼,纳粹战犯。
艾希曼是直属于希特勒的武装集团——党卫队(SS)旗下帝国保安总局的犹太处处长。他的工作职责就是将德国占领区内的犹太人装上货运列车,送往集中营。作为一个务实的党务官僚,艾希曼的能力非常强,运送犹太人的速度大幅提高,就连列车运行时间都能与时刻表保持一致。
艾希曼曾亲眼看过枪杀犹太人和在毒气室的行刑,也曾于1942年在纳粹高官通过了“犹太人问题的最终解决办法”的万湖会议上担任记录秘书,能够获知集中营的实际情况。
艾希曼看起来就是一个毫不起眼的中年男人,与“在大屠杀(Holocaust)中为虎作伥的罪大恶极之人”的形象相去甚远。即便是在死刑判决下达之后,他也不认罪,也没祈求饶命。
另外一个艾希曼相反的例子。
16世纪时,西班牙国王赢得了对穆斯林的“圣战”——收复失地、统一伊比利亚半岛之后,驱逐了穆斯林和犹太教教徒。而为了在美洲大陆“讨伐异教徒”,科尔特斯和皮萨罗率领的远征军极尽掠夺之能事。
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向他发出了命令:“依据西班牙的法律,把荷兰的异端全部处以火刑!”这意味着要将荷兰的大部分人都处死,这将是一场种族灭绝。
权倾一世、被称为“日不落帝国”的西班牙王国的最高掌权者腓力二世的命令具有绝对性。奥兰治亲王被置于和艾希曼同样的境地,不过他采取了与艾希曼完全相反的行动。
奥兰治亲王拒绝执行法律。他被当场革职。新任执政阿尔瓦公爵赴任,设立了名为“除暴委员会”的特别法庭,把荷兰人不断送上火刑架。见此情景,奥兰治亲王站到了荷兰人一边,开始反抗西班牙国王。这就是荷兰独立战争(1568—1648)的开始。
西班牙的法庭对奥兰治亲王进行了缺席审判,以“叛国罪”的名义判处他死刑,而荷兰7个州的代表则齐聚乌得勒支,通过了《荷兰独立宣言》(1581),选举奥兰治亲王执政(总统),同时否决了腓力二世的统治权。
一国的君主是由上帝设立为民众之首的,是为了庇护民众免受各种不公正、压迫和暴力侵犯之苦的,就如同牧羊人必须守护他的羊群一般。(中略)如果他不但不这样去守护其民众,反而还试图压制、迫害民众,剥夺他们自古以来的自由、特权和普通法,且如对待奴隶般役使其民众,那么民众就不再将其视为君主,而不得不认为他是专制暴君。当此之时,民众(中略)不再承认其为君主,放弃他并另择他人做守护自己的君主,这就是符合法律和道义之事,而不再被视为是一个错误。
——选自《荷兰独立宣言》
阿道夫·艾希曼有罪吗?奥兰治亲王无罪吗?
如果我们假定在“国家法”之上有世界共通的自然法存在,那么与自然法相冲突的“国家法”自然就无效,遵守法律的义务也就自然消失了。荷兰否定腓力二世统治权的决议中所谓的“法律和道义”,就是自然法。奥兰治亲王的行为,从西班牙王国的法律来看确实有罪,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则无罪。艾希曼的行为虽然是依照德意志第三帝国(纳粹德国)的法律而进行的,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则是有罪的。
自然法是一种主张一定的权利,因为人类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,由自然赋予,并且这些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得到普遍理解的哲学。因为是由自然所决定的,自然法则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,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,以及特定国家,政治秩序,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制定法而存在。
今天,我们说的数据处理伦理,也属于自然法规范范畴。
数据处理伦理道德规范集中在3个核心概念上:
(1)对人的影响。数据通常代表个人的特征,并可以用于做出影响人们生活的决策。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数据只能维护人类尊严的方式被使用。
(2)滥用的可能性。滥用数据可能会对个人和组织产生负面影响。这带来了防止滥用数据的伦理要求,特别是针对那些会损害更大利益的滥用行为。
(3)数据的经济价值。数据具有经济价值。数据所有权的伦理道德规范应明确如何获取及由谁获取相关价值。
美国的棱镜计划显然是不符合自然法的,这就是数据的伦理问题。
隐私条款下的伦理道德原则,引用欧盟《通用数据保护条例》(GDPR)的基本原则包括:
(1)公平、合法、透明。对涉及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应以合法、公平和透明的方式处理。
(2)目的限制。个人数据必须是为特定的、明确的和合法的目的而收集,而不是以与这些目的相违背的方式进行。
(3)数据最小化。个人数据必须足够、相关,并且限于与处理目的相关的必要数据。
(4)准确性。个人数据必须准确,并在必要时保持最新;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,确保不准确的个人数据能及时地被删除或更正。
(5)存储限制。数据必须以允许识别数据主体(个人)的形式保存,存储时间不得超过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所必需的时间。
(6)完整性和保密性。必须使用适当的技术或组织措施,确保个人数据以适当安全的方式被处理,包括防止未经授权或非法的处理,以及意外丢失、破坏或损失。
(7)问责制。数据控制者应该负责并能够证明遵守这些原则。
GDPR原则综合考虑和支持个人对其数据的某些限定的权力,并且必须在平权行动的基础上,自愿给予,具体的,明确的和知情的。
加拿大隐私法也制定了类似的法案PIPEDA,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(FTC)也发布了一份报告,确定数据处理的伦理要求。
数据可能被滥用,并且与潜在的伦理标准相抵触,如尊重他人,善行和正义。执行商务智能、分析和数据科学相关活动,需要一种超越当前所在组织界限的伦理观念,产生更广泛的影响。数据安全、法律仅提供最基本的保证,而自然法的自觉遵守,不作恶的道德要求,都是数据伦理要求的基本领域。
参考文献:《穿越数据的迷宫--数据管理执行指南》 劳拉·塞巴斯蒂安·科尔曼
《DAMA数据管理知识体系指南》 DAMA国际
《撼动世界的思想家格斗》 茂木诚